起 诉 书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接到其哥哥杨某乙的电话,便来到凤凰县**镇“**酒吧”玩耍。与此同时,龙某某、杨某丙、吴某某、杨某丁、江某某、滕某某、段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都在“**酒吧”喝酒。当晚23时左右,江某某在“**酒吧”舞台上跳舞时不慎与被害人杨某戊相撞,便要求杨某戊赔礼道歉。周某某看到其朋友江某某被撞后,走到舞台上也要让杨某戊向江某某道歉,并因此与对方发生口角。因认为对方不愿意道歉,周某某便走下舞台对段某某讲杨某戊撞了江某某但不愿意道歉。此时,江某某已经与杨某戊及其好友被害人刘某某谈妥,并由刘某某打开两瓶啤酒,以敬酒的方式进行道歉和解。喝完酒后,杨某戊退到江某某身后。由于当晚在舞台上跳舞的人比较多,正在舞台上继续跳舞的滕某某也认为杨某戊撞了自己,便直接将杨某戊推倒在地,杨某戊起身拿了一个酒瓶往滕某某方向砸去,双方随即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在酒桌旁喝酒时看见滕某某被杨某戊撞了一下,还要用啤酒瓶砸滕某某,于是就从酒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对着杨某戊身上砸了过去,接着又拿一个啤酒瓶对着杨某戊的头部砸,砸了两啤酒瓶后又对着杨某戊拳打脚踢。同时,杨某丙、吴某某见状也各持一个啤酒瓶冲进人群,用啤酒瓶对着杨某戊的头部砸。看到杨某戊被殴打,刘某某上前帮忙劝阻,龙某某、杨某丁、段某某、周某某等人便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砸向刘某某。在将杨某戊和刘某某二人打倒后,杨某甲等人被人劝开,并快速逃离现场。
2018年10月30日,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8年11月1日,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 年11月19 日10 时左右,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在凤凰古城内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杨某丙、吴某某、杨某丁、江某某、滕某某、段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戊、刘小琴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便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检察员:彭丽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被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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