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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4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淮南市人,现住安徽省界首市**小区B2区603。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2时许,在界首市**小区**栋楼下,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甲发生口角,后杨某某对朱某甲实施殴打,被害人朱某乙劝阻未成,即挥拳打向杨某某。后杨某某与牛某某等人与朱某乙发生厮打。同年9月18日、9月26日,经安徽省界首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杨某某对朱某甲伤情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2月1日,经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朱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1月10日,杨某某方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20万元后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韩某某、尚某某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界首市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庆国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区B2区603,联系方式:1835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254页、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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