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煌城KTV楼道内与王某某、张某某等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一楼大厅手拿啤酒瓶无故殴打王某某头部,王某某、张某某、季某某等人便对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杨某某及前来劝架的叶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剑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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