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63********,回族,高中肄业,内乡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4日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伙同余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到常某某的羊蝎子火锅店,采用阻拦顾客就餐的方式向常某某索要欠款,城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制止。2017年2月5日上午,杨某某伙同他人在羊蝎子火锅店门前拉挂横幅、阻拦顾客进店吃饭,民警到场制止后不听劝阻,仍采用挂横幅的方式向常某某索要欠款。时间持续四天之久,造成社会无关人员进行围观,该饭店无法正常经营关门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采取滋扰、纠缠、哄闹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新
检察官助理:杨荣泰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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