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里**号**室。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201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 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东安村四埭尾里10-1-202号飘香川菜馆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严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持啤酒瓶,砸破后砸向被害人严某某,致使严某某的左脸颊被啤酒瓶划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受伤,致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6.6cm,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艺娟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娟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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