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杨**,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4198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王阁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4日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裁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4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时左右,被告人杨**在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哈森小区清泉洗浴城酒后滋事,谩骂王**、贾**、李**、崔**,并殴打贾**、李**二人致伤。经鉴定,李**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贾**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王**、贾**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贾**的陈述;4、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静
检 察 员:赵娜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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