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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枞阳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烧烤”店内吃夜宵时与**镇**村村民钱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中钱某某用手将杨某某右侧脸部抓破,后二人被旁人及时劝离。当晚20时许,杨某某、钱某某二人在**镇“**KTV”包厢内再次相遇,杨某某因其右侧脸部被抓破一事对钱某某产生怨恨,遂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将钱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5月18日,钱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大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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