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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镇乡爱尚造型门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镇**村的郜某某家与王某某(已判决)、郜某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喝酒。其间,王某某接王某3电话,得知张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镇登滢楼饭店吃饭时,与邻桌的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杨某某在王某某的纠集下,到达该饭店门口,伙同王某某、郜某某、王某3(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和拉架的冯某某,致李某某、冯某某二人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冯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一方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艳婕

                           检察官助理  马尚彪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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