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一部刑诉〔2020〕Z9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5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4时,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珠海市香洲区**电影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熊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郑某某左前臂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郑某某赔偿人民币13万元,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证人熊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莹
检察官助理:黄河集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9820******、159*******;
2.卷宗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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