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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旦,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4日14时许,在洛宁县**乡**村胡某某家旁边,被告人杨某某无故用木棍将牛某某(男,62岁)头部打伤;2019年5月12日7时许,在洛宁县兴华乡沟口村范某某家中,被告人杨某某借故将罗某某(男,67岁)打倒在地;2020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四)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故到兴华乡沟口村罗某某家中殴打罗某某(男,80岁,残疾人)和丁某(女,71岁,残疾人)夫妇,并用竹杆棍殴打丁当腰部和面部,致竹竿棍一端开裂后逃离;2020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五)凌晨1时许,代某某(残疾人)要求借住在其家的被告人杨某某离开,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殴打代某某头部后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

2.证人范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罗某某、丁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随意殴打老年人、残疾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海平

焦亚军

2020年5月13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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