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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号,现住瑞昌市**社区**栋**单元**室。2020年3月23日因无故殴打他人被瑞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主动到瑞昌市公安局赛湖派出所投案,于同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瑞昌市五里桥强子锅贴店内吃宵夜,遇到许某某、被害人肖某某,许某某倒好酒准备与被告人杨某某喝酒,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表姐)过来后,双方因喝酒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某砸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某某右侧颧弓骨折。徐某某见状上前阻止,亦被被告人杨某某殴打。随后店老板何某某将被告人杨某某拉到店外。双方到店外后,许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推搡,被告人杨某某又将许某某踢倒在地,并将上前阻拦的被害人肖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肖某某右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徐某某等4名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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