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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 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6103261985********,现住眉县**镇**村**组。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 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以来,原**镇**社**朱某某(另案处理)强行让范某某和**镇**社重新签订租赁**鞋厂合同,从而达到收取范某某租赁眉县**社**厂租金的目的,并指使肖某某、师某某(另案处理)纠集**社部分职工及社会无业人员,到范某某的机械加工厂,以鞋厂地方属于**社为由,要求范某某和**社签订合同并缴纳租金,范某某拒绝其不合理要求。此后,朱某某多次指使肖某某、师某某等人多次采取断电、锁门、常住厂房等非法手段,逼迫范某某答应其条件。朱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范某某的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济造成较大损失。

2011年5月11日,朱某某以**厂变压器是**社的,以**厂(范某某)不交电费为由,与**所协调对范某某所使用的变压器进行移机挪位。为了防止范某某进行阻挠,朱某某指使肖某某召集些***社职工到场助威,肖某某随后召集部分职工并纠集吸毒人员武某某(另案处理),接到肖某某的电话后,武某某带领徐某某(201*年*月14日死亡)、杨某某赶到**镇与肖某某见面。肖某某交代武某某三人,下午他带领职工先到鞋厂去停电,让武某某等人在**厂附近等他电话,如果需要打架就让他们三个人赶到**厂帮忙。下午14时许,肖某某、师某某按照朱某某指示事先召集了部分职工,并通知了供电所到场。肖某某等人到达**厂后,由师某某先对**厂(范某某厂子)的高压丝距进行拆卸。在师某某拆卸丝距时,范某某及家人进行阻挡,并与师某某发生厮打。师某某被打倒地,肖某某便电话通知武某某等人到场。武某某等人到场后,三人进入鞋厂,武某某和徐某某手持砍刀、武某某对范某某及工人进行语言威胁,并持刀对范某某进行追赶。因在场人员报警,三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滋事、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振东

                        2021年1月2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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