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9********,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肖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另处)、唐某某(另处)等人在KTV唱歌饮酒后,肖某某通过王某某联系被害人何某某来到“天宫一号”楼下解决何某某说肖某某到处借钱的事情,周某某与何某某先发生口角,张某某随后也上前与何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认为何某某不给自己台阶下,遂从自己驾驶的踏板车上拿了一把武士刀对何某某实施殴打,与张某某同行的唐某某持匕首对何某某实施殴打,杨某某随即持棒球棒参与殴打何某某,最终致使何某某受伤。经鉴定:何某某被砍伤后遗留左上臂4.2CM瘢痕、左腰背部3.2 CM瘢痕均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8日,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4月24日,杨某某朋友代杨某某赔偿了何某某损失,取得何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在公众场合与他人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旭东
检察官助理:黄 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散件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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