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6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5日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222号尊荣会门口,无故踢踹被害人刘某某停于上址的待运行的出租车车门,并随意殴打下车与其理论的刘某某,致该出租车车门损坏,经认定物损人民币912元;刘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因醉酒无法回忆犯罪事实,但表示认罪认罚。2019年12月31日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醒酒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视频监控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2月23日1时15分许,杨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222号尊荣会门口无故踢踹刘某某停于路边的出租车并无故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吴某某调取了案发时段相关视频监控;
3.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及其驾驶出租车的物损情况;
4.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
5.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
6.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全国常住人口搜索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及犯罪前科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具有任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九百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建芳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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