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同**蚝**店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庄**组**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友谊路幸福湾内同一战蚝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某(男,27岁)产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采用锁喉的方式勾住沈某某头部、脖颈处;张某某踢踹沈某某裆部,后又伙同徐某某拳击其面部,致沈某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沈某某外伤至鼻骨(左侧)骨折、左小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构成轻微伤。

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4时许,其在上址店门口见戴某某与另一名女子遭邻桌一名男子殴打,遂去质问对方,却遭到被告人杨某某等三人拳打脚踢致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4时许,其在上址店门口目睹邻桌三名男子中的两人对沈某某拳打脚踢,另一人抱住沈某某致沈某某受伤的经过。

3.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4时许,张某某在上址店门口打了一名女子一拳,对方一名男子(沈某某)发现后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其见状立马将张某某拉走。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当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结伙张某某、徐某某在上址殴打沈某某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胡文霞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