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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32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黑龙江省绥化市**乡**排村**组**号,现住**镇**路**弄**号**室。

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2019年12月30日定罪不捕,2019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路**号**大酒店收银台,酒后无故滋事,拍打被害人陈某某(女,系该酒店经理)臀部,遭指责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辱骂陈某某,并采用掐颈部、打耳光和持POS机敲砸面部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挫伤、口腔黏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遭被告人杨某某殴打受伤的事实。

2、证人范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视频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之间冲突的起因及经过。

3、上海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验伤通知书证实,涉案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4、相关案发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5、相关公安机关档案信息、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6、相关的赔偿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实,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及谅解了被告人的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八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忠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镇**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38618****)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故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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