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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16〕2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住本市浦东新区**镇**号**室。2004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15年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唐某某、孙某某(均已判)等人经预谋,至本区**镇**路**号**网吧内,无故滋事,以拳打脚踢、持凳子砸等方式随意殴打网吧内工作人员陈某甲、雍某某、陈某乙,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雍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方对被害人方某某一定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甲、雍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在涉案游戏机房内被被告人杨某某等多名男子无故殴打的经过。

2.同案关系人唐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上述时间、地点滋事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三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方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的情况。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期间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钧花

2016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05235****)。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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