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村**街**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1996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16弄11号“钻石王朝KTV”二楼走廊走路时与被害人汤某某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在KTV内及KTV门外对汤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汤某某因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唇下皮肤全层裂创,均构成轻伤二级;其右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左眼部挫伤、上唇粘膜破损、颈部皮肤挫伤、躯干及四肢皮肤挫伤等,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被告人向汤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调取通知书及清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随意殴打被害人汤某某的事实。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汤某某的伤势情况。
3、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杨某某向被害人汤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4、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杨某某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陈冲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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