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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2********,汉族,文盲,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附**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街**局路口下方路边,醉酒后无故踢踹吴某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云******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以及苏某某承租经营的烧烤店的卷帘门。经鉴定,被损坏的车辆和卷帘门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3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取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2658****)。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讯问、询问、现场监控视频等光盘陆张,证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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