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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94********,苗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潘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嘉善县**街道**路**号**公司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约定下班后在公司门口碰面。当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潘某某、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述地点,随后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再次发生冲突,便对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及潘某某、翁某某持钢管进行殴打,其余人员则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共同至三被害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及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受损。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肩背部、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手机损失价值人民币8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霁隽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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