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5月27日7时许,张某丙带领苗某乙、张某乙、苗某丙等人在太和县**镇**小学内施工,因张某丙没有从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窑厂买砖,杨某某驾车到施工现场,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后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赔偿张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张某丙的谅解,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苗某甲、司某某、苗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苗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伟民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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