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滁州市琅琊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初,滁州市市政府因兴建“****”工程,需征用南谯区**镇**村集体土地,并对被征迁房屋、土地以及土地附属物予以补偿。被告人杨某某和朱某某等人于2015年年底分别租用**镇**村**组村民雍某甲(另案处理)、司某某、雍某丙、王某某等人农用地,并在土地上栽种金银花、油用牡丹等苗木,且将租地合同签订日期故意提前至2014年12月份。杨某某、朱某某共租用雍某甲(含雍某甲弟弟雍某乙家土地)约26亩,就该地块三人合伙经营苗木生意,并约定各自分工及利润分配比例。
2016年3月份,**镇联合**村对**组的土地青苗进行清点、登记,并按照滁州市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经清点雍某甲家土地附属物面积为33.7亩,按照补偿标准核算补偿款为7万余元,杨某某、雍某甲、朱某某认为补偿款过低,拒不接受。**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多次跟杨某某、雍某甲、朱某某协商补偿款一事,但因杨某某要价过高,双方商谈无果,土地征迁协议始终未签订。在政府相关部门同杨某某、雍某甲商谈补偿款期间,杨某某、雍某甲、朱某某等人为获取超额补偿款,继续在其承包的**组土地上抢种金银花、油用牡丹等苗木。2017年2月25日,**镇**村委托上海**评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组杨某某、雍某甲经营的土地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8万余元,杨某某得知评估结果后,认为评估价格过低,拒绝签订安置协议。
2017年3月至6月份,杨某某为向政府施压,强要超额青苗补偿款,多次教唆雍某甲、朱某某、曹某某前往施工现场阻碍施工。2017年6月份,杨某某开始策划通过教唆雍某甲、朱某某自焚的方式要挟政府,索要巨额青苗补偿款。2017年6月27日,杨某某先后向南谯区政府副区长吴某某、**镇党委书记刘某某、副书记李某某发送手机短信称:滁州市明天要发生重大恶性事件。2017年6月28日下午,杨某某指使雍某甲等人携带其事先准备的装满汽油的塑料桶和打火机,前往“**”施工现场以自焚方式阻止工程施工,并用无人机拍照取证。雍某甲等人按照杨某某安排到施工现场准备以自焚方式阻止施工,被现场工作人员发现后对其进行制止,在制止过程中雍某甲将汽油泼满全身,并多次试图打火点燃,引起现场秩序严重混乱,此时杨某某操作无人机在施工现场上空录像、拍照。2017年10月份,“十九大”会议召开期间,杨某某又多次教唆雍某甲、朱某某前往北京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给政府施压,以便获取超额补偿,雍某甲、朱某某未按照杨某某教唆行事。因杨某某上述行为严重阻碍施工进度,该项目需按期完工,**镇政府为不影响施工进度最终答应杨某某在原有评估48万元的基础上将征迁补偿款增加至80余万元,并于2018年5月8日同杨某某签订征迁补偿协议,后将补偿款支付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苏某某、郑某某、董某某、薛某某、雍某甲、吴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雍某乙、雍某丙、孙某某、谭某某、徐某甲、曹某某、徐某乙、杨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借故生非,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孔小芝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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