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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1********,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高庄乡**村**队**号,捕前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城关镇世民颐和**号楼**单元**室。2015年3月11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时许,在平罗县城关镇汇融新天地三楼九殿酒吧内,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故滋扰当时正在酒吧内喝酒的胡某某、任某某、乔某某、马某某。后杨某某与胡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持酒瓶将胡某某殴打,任某某、乔某某、马某某见胡某某被打后又与杨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杨某某持碎酒瓶致任某某、胡某某受伤。“九殿酒吧”经营者文某某及服务员麻某某、王某某在制止的过程中被杨某某持酒瓶不同程度致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某头部及面部裂创愈合痕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上臂裂创愈合痕评定为轻微伤;文某某肌体裂创、肌腱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杨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萍

                                 2020728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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