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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81968********,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28日晚,靖西县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巡查组在靖西县新靖镇排沙华源加油站附近查获何某某的一车涉嫌走私活牛13头,并依法将牛存放在位于靖西县**镇**路**内,移交靖西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留验观察。

2015年9月29日12时许,以上被扣活牛还在留验观察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邹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以被扣活牛是靖西夏荷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高某某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为由,结伙到达叫梦出租场,要求该出租场管理员归还被扣活牛。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等人对该出租场管理员覃某甲、吕某某、黄加有等人进行辱骂、推搡,挑起事端,进而实施殴打。期间,高某某持刀捅刺管理员并挟持时任靖西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覃某乙,致使覃某甲、吕某某、赵某某、覃某乙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覃某甲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吕某某、覃某乙人体所受伤为轻微伤,赵某某人体所受伤未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移送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覃某甲、覃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邹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兰宽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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