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大道西段**号,住址:同上。2020年1月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217号赫本酒吧门口旁,无事生非、逞强耍横,使用玻璃瓶击打被害人周某某(男,19岁)头部,造成周某某左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后被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现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 立 君
检察官助理 杭 志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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