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来到永靖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徐某某租住处寻找妻子张某某,杨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和撕打,杨某某在张某某的脸上扇了几耳光。徐某某、马某某劝架时,杨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和撕扯,杨某某在马某某的左脚处踏了两脚,马某某将杨某某摔翻在地,杨某某起身后进入厨房找到一把菜刀,马某某害怕被砍跑向屋外,杨某某便在防盗门上用菜刀乱砍了几下,将菜刀扔到地上,又拿起屋内的平底锅、茶缸朝防盗门乱扔乱砸。后杨某某在张某某的身上踏了一脚,将张某某踏翻在地,又在张某某的背部踏了一脚,并在张某某的头部打了两拳,徐某某劝架时被杨某某在下颌处踏了一脚。经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正志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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