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涟水县,住南京市秦淮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3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9月1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21日决定所外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8月17日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京江宁区**街道**花园**幢楼下,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31-3停车位上的苏A0****奥迪轿车的左前翼子板、左前车门及左后车门漆面划伤,经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60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耀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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