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9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9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在元氏县**镇**村道路上拦截过路货车,并通过索要现金和让对方微信转账的方式索要钱款,其中微信转账方式索要钱款9次,共计1330元。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作案车辆照片及车辆信息、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图、杨某某现实表现、《户籍证明信》、《元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录音资料;

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拦车索要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