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住某某镇某某村。2020年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住某某镇某某村。2011年12月9日,犯抢劫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5月27日,犯抢劫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2月21日,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23日释放。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某某镇某某村。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大城县公安局于5月2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0时40分许,被害人韩某甲在微信群里发了个红包,被告人杨某某在群里对其辱骂,后二人在微信群里互相谩骂,杨某某告知韩某甲一会去他家里找他。后杨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驾车驶往韩某甲居住的大城县某某镇某某村。在行驶过程中,杨某某、陈某某在微信里继续谩骂韩某甲,邓某某驾车绕过疫情防控点至某某村韩某甲家房后街道上,杨某某、陈某某、邓某某下车后持砖头追逐、殴打韩某甲。韩某甲掏出预先准备好的刀将杨某某腹部刺伤,杨某某抢过刀后刺伤韩某甲臀部并致韩某甲右手掌受伤。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韩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
2证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供述;
4鉴定结论;
5、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持砖头随意追逐、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陈某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孝显龙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陈某某、邓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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