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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公诉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村136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纠集杨某甲、杨某乙(均已起诉)在定州市**镇新城村杨某甲家门前,因阻止窦某某、张某某等人开走唐县君鹏汽车营销部的长城VV7汽车,发生争吵,引发殴斗。被告人杨某某持镐柄殴打窦某某腿部,致其右胫骨骨折,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杨某某持镐柄打砸张某某驾驶的冀F**F09现代瑞纳轿车,经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8633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到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徐水分局遂城刑警队投案自首,于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6日临时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窦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窦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窦立涛、张建财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大乐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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