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住曲阳县**乡**村**号,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曲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本村杨某甲(已判刑)酒后来到本村杨某乙的麻将馆后,被告人杨某某无故殴打在此打扑克的本村田某某,后其伙同杨某甲在该麻将馆、本村杨某丙家院门口南侧的东西道上共同殴打田某某,将田某某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田某某面部创口瘢痕累计长达9cm,额骨骨折,双侧第十二后肋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皮创口瘢痕长达4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敬合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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