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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0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7********,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街道**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为逞强好胜,在乐清市虹桥镇虹杏路便利店门口,持菜刀砍伤被害人侯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及视听资料证据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逞强好胜,持菜刀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海光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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