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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9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梅花镇大塘边村委会大圹边组73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路**楼**栋**,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证人张某恒等人在本市罗湖区**路“木屋烧烤店”吃宵夜,期间因喝酒问题二人发生冲突并扭打,后被分开。证人张某恒到笋岗派出所报警,民警遂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场协助调查。被告人杨某某从其住处携带一把菜刀到笋岗派出所,在派出所大堂见到证人张某恒,遂持菜刀欲砍张某恒,后被民警当场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菜刀;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伤情照片,案发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鉴定委托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恒、王某红、余某贵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监控录像,民警传唤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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