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杨坤,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930615511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高公村7组,住枣阳市北城办事处新华北路92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12月3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坤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坤与朋友高意保、李训东、王金乐等人在本市西城前进路疯狂烤翅烧烤店吃夜宵,四人喝了两壶黄酒后,杨坤劝王金乐继续喝酒未果,二人发生争执,杨坤将酒壶砸坏,又将桌子掀翻,并从烧烤摊位上拿剪刀欲戳王金乐,王金乐躲开后,杨坤持剪刀追撵高意保,向高意保后背及臀部戳了三刀,又将李训东右胳膊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意保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高意保从案发现场到枣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报警,被告人杨坤一起到北城派出所,后被带至西城派出所,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杨坤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万元,被害人高意保对被告人杨坤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训东、王金乐、李念慈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意保的陈述;4.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杨坤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坤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有丽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坤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9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枣阳市**路**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12月3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等人在本市西城前进路疯狂烤翅烧烤店吃夜宵,四人喝了两壶黄酒后,杨某某劝王某某继续喝酒未果,二人发生争执,杨某某将酒壶砸坏,又将桌子掀翻,并从烧烤摊位上拿剪刀欲戳王某某,王某某躲开后,杨某某持剪刀追撵高某某,向高某某后背及臀部戳了三刀,又将李某甲右胳膊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高某某从案发现场到枣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报警,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到北城派出所,后被带至西城派出所,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万元,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有丽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