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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9********,汉族,小学文化,原工作单位通程图文广告。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组,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组。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4日由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曾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奥斯卡酒吧内因事发生口角,后杨某某与李某某、吴某某等人乘电梯离开时与曾某某能及朋友在电梯内相遇。双方人员到达奥斯卡酒吧地下停车场2楼后进行商谈,杨某某向曾某某能口头道歉。杨某某道歉后上车准备离开时,认为曾某某能不应阻止李彬、吴某某离开,随即再次与曾某某能发生言语冲突,并驾车冲撞曾某某能等人致使曾某某能受伤(经法医鉴定,曾某某能右大腿及小腿软组织挫擦伤,构不上轻微伤)。杨某某驾车离开奥斯卡酒吧地下停车场时因拒付停车费将停车场道闸撞坏,后逃离现场。经物价认定,被撞毁的道闸价值人民币壹万零伍拾元(¥10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其家属代为赔偿道闸损失,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肖某某、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发泄情绪,驾车冲撞他人,并撞坏道闸,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当事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志伟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8页,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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