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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日23时许,在永登县**茶楼门口,杨某某酒后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将张某某驾驶的甘H*****白色江淮车驾驶位遮雨帘损坏,经调解,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费伍佰元,并赔礼道歉。

2、2019年4月2日01时30分许,在武胜驿镇**社杨某某家门口的312国道上,杨某某醉酒后手持自家菜刀将俞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甘A*****驾驶室左侧门玻璃砍碎、左侧尾灯损毁,经鉴定,车辆的直接损失价格为413元,修复喷漆的价格为360元。

3、2019年4月2日01时许,在武胜驿镇**村杨某某家门口的312国道上,杨某某醉酒后手持自家菜刀将海某某驾驶的货车甘H*****驾驶室左侧门玻璃砍碎。经鉴定,甘H*****的直接损失价格为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及时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非娇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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