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办**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5时许,在禹州市禹王大道西建材振华超市门口,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随意对杨某某进行拦截,杨某某母亲赵某某在劝解过程中,杨某某又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某脖子戳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自领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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