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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5时许,在禹州市禹王大道西建材振华超市门口,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随意对杨某某进行拦截,杨某某母亲赵某某在劝解过程中,杨某某又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某脖子戳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自领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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