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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住山东省曹县**镇**2013年12月2日因赌博被曹县公安局派出所行政拘留1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3时30分许,在菏泽市鹏远华府小区南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刘某某、秦某某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葛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德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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