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镇**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6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9年12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从瓮安县**办事处**广场**酒吧出来后,无故将站在**酒吧门口玩耍的管某某、彭某某、祁某某推开,随后双方发生争吵,随即杨某某对管某某、彭某某、祁某某三人进行殴打,2020年7月1日经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某、祁某某、彭某某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贾某某、张某某、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管某某、彭某某、祁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仪军
检察官助理 支引芳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证据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