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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溪市**镇**村**组**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6月16日被鹰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9月16日下午3时许,汤某甲(已判决)在贵溪市**菜市场立交桥下李某某游戏机室内赌博输了钱,便叫李某某归还其输掉的钱让其继续玩,李某某答应了其无理要求后,汤某甲又输了钱,又叫李某某把其输了钱归还,被李某某拒绝,汤某甲遂对李某某进行了人身威胁。后李某某通过中间人汤某乙调解,并于当晚在原贵溪市**酒店请汤某甲等人喝酒赔罪。当晚9时许,汤某甲酒后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及汤某丙、金某某、郑某甲、柴某某、郑某乙、何某某(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菜刀等凶器当街对李某某进行追砍,将李某某头部、肘部、臂部等多处砍伤。经依法鉴定及补充鉴定,李某某左肘部伤情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二级。经依法鉴定,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案行为当时对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无削弱;对本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6日经贵溪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否认其寻衅滋事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汤某甲、郑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贵林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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