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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111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12月12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6日,酉阳县兴隆镇打鼓塘砂场道路被唐某某驾驶挖掘机挖断,使砂场股东丢“面子”,后砂场股东李某某之妻吴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到兴隆镇帮忙。在兴隆镇“夜焰KTV”内,杨某某、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砂场股东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后,纠结六十余人到兴隆镇帮忙助威。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等人手臂捆绑毛线,持砍刀、钢管、棍棒在兴隆镇街上游走,找唐某某寻仇,对其进行辱骂,向其示威,为砂场找回“面子”。后兴隆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该行为,其游街人员对民警的劝阻置若罔闻,依旧游街挑衅,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同案犯冉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邀约龚某某等人持凶器在兴隆镇游街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参与游街,破坏公共秩序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为兴隆镇集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聚集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春燕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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