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原鹤岗市**局**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委**组,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来到鹤岗市工农区食客仙饭店内,无故将一盆面条(盆内有水)、一盆粉条(盆内有水)泼在正在吃饭的被害人王某某(男,57岁)、闫某某的饭桌上并欲殴打王某某,闫某某上前阻拦时被杨某某咬伤致左小臂红肿,后杨某某趁王某某打电话报警之机,将王某某左眼打伤。经检验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左眼眶内、下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g)条之规定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无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鹤岗市人民医院眼科住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志华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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