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6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81979********,彝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乡**村委**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23日、9月2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施小飞、字乾(均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泖阳路、沈巷路路口一烧烤店内吃夜宵时,因琐事与同在该店内吃夜宵的赵创音(已判刑)发生争执,后赵创音电话召集多人至青浦区**镇**路**路路口处,持刀将字乾砍伤。后施小飞纠集被告人杨某某至该处,伙同字乾等人为报复持械将赵创音遗留在现场牌号为皖******的北京现代汽车砸坏。经鉴定,赵创音被砸车辆车损共计人民币10,344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遗留在上址的北京现代汽车被他人砸坏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施某某、字乾、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字乾、施小飞等人将上述车辆砸坏的事实。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车辆的车损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高玮
_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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