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镇**村**屯**号,住兴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兴城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10月2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5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2020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荀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邓某某在兴城市**内喝酒、唱歌时,赵某某、邓某某因结账问题与服务生周某某发生口角,后赵某某的男朋友姜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与歌厅老板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来到现场。随后,李某某与姜某某在**房内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杨某某闻声来到201包房,杨某某拿起包房内的酒杯将姜某某头部打伤,致姜某某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侧上眼睑裂伤、左颞部蛛网膜囊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航宇
检察官助理:张芳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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