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广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老邮局附近一小饭馆,酒后无故持啤酒瓶将卫某某头部打伤,将李某某手臂打伤。经鉴定,卫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市地铁5号线立水桥南站北厅被民警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卫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若积极赔偿,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三秋
检察官助理:李雯迪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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