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4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工作压力大为发泄情绪,多次利用夜间路上人少之际,酒后在厦门市思明区虎溪岩路5-8号路边以弹弓及钢珠弹射的方式,弹破停放于该路段的多辆汽车玻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弹弓及钢珠将被害人孙某某的车牌号为闽DP****号小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弹破,经鉴定造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326元(以下币种相同)。

2、2019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弹弓及钢珠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车牌号为闽D5****号小车的左前车门和左车门的车窗玻璃弹破,经鉴定造成车辆损失共计523元。

3、2019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弹弓及钢珠分别将被害人林某某车牌号为闽DD1****号小车左前及左后车窗玻璃、被害人蔡某某车牌号为闽D6****号小车右前车窗玻璃及右后小块车窗玻璃、被害人宁某某闽D2****号小车右前及右后车窗玻璃、被害人王某某闽DG****号小车左后车窗玻璃及闽D9****号小车右前及右后车窗玻璃弹破,经鉴定分别造成闽DD1****号小车损失798元;闽D6****号小车损失987元;闽DG****号小车损失274元;闽D9****号小车损失502元;闽D2****号小车因不符价格认定条件,无法估价。

2019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虎溪岩路5-8号门口的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蔡某某、宁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破坏的车辆、弹弓、钢珠等物证;

2.汽车维修单据、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蔡某某、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4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明明

                                         检察官助理:蔡力为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007****;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