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18〕2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甲车**,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乡**村**社。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小区**室。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甲车**,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乡**村**社。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园**室。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乙车**,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乡**村**社,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村**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小区**室。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12日被大武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甲车**,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乡**村**社**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小区**室。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9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11日00时10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宁A****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贺兰县银河路回中门口路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贺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
2.2018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汪某某、李某甲从贺兰县福嘉娱乐KTV喝酒唱歌后从店内出来站在马路对面的人行道上时,正遇被害人王某乙驾驶自家皮卡车在旁边倒车。被告人杨某某因认错人,就朝被害人王某乙的皮卡车车门上踹了一脚,并因此与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儿子王某丙、妻子马某甲、儿媳马某乙发生争执和撕扯。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被他人劝至路边自家经营的**店内,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汪某某追至店内继续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争执,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持**店售卖的菜刀将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汪某某逼出店外,并挥舞菜刀。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汪某某、李某甲遂使用拳头、砖块、拖把、轮胎等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马某乙。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制止。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马某甲、马某乙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汪某某、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马某甲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汪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汪某某、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汪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雯
2018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汪某某、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杨某某:1351921****,吴某某:1389567****,汪某某:1522620****,李某甲:1351959****),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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