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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乘坐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为粤A1J***)至本市天河区黄村园丁路5-6号重庆酸菜鱼店门口时,在支付车费后拒绝下车,并无故用脚踹车门及车内设备,踢断倒后镜,并下车在重庆酸菜鱼店门口拿起一个塑料篮子砸坏出租车的挡风玻璃及车门玻璃(经鉴定,被砸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079元),后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

2.​ 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春华

2020年5月 22 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1929****。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盘4张。

3、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6000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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