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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1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镇**村**组。2006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3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同案人赵某甲(在逃)与被害人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及朋友“阿钊”、“阿瑞”、“达濠伟”等人在市区**路**火锅店内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因劝酒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动手拍打被害人林某甲致双方互殴。被害人李某某新见状也加入同被告人杨某某的打斗,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阻。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同案人赵某甲纠集同案人“阿杰”、“阿杰兄弟”、“阿乐”、“小杰”(身份未明,均在逃)等人,冲进**火锅店内,持铁管、椅子等物砸打被害人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致其受伤,过程中砸坏该店的电磁炉、锅、桌子及椅子等物品。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均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林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林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5月31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汕头市**医院住院部**楼抓获因伤住院的被告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杨某某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辨认;

3.被害人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辨认;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辩解、辨认;

5.鉴定意见;

6.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辨认材料;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借故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恒

检察官助理:赵祺宇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9页,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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