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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8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丹阳市开发区好德火锅店上班时,与在店内就餐的文某某、李某某因餐费兑奖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为泄愤,于当晚23时许纠集他人在该店门口对被害人文某某实施殴打,至被害人文某某头部、胸腹部受伤,经鉴定,文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洪某某、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苏薇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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