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阜阳市阜南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3时40分许,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石臼湖北路27号天天乐KTV的666号包厢门口,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和吕某某、刘某甲(系999号包厢的客人,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劝止。
999号包厢的夏某甲、夏某乙、刘某乙(均另案处理)、邢某某等人得知此事后,和吕某某、刘某甲共同至666包厢门口,在该包厢的KTV工作人员见状立即关闭包厢门。被告人杨某某仍在包厢内欲拉门出来,夏某甲等人踢踹门欲进入包厢。门开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和夏某甲、刘某乙等人,在包厢门口、包厢内相互推搡、挥拳互殴。
后,在包厢外的过道内,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乙、夏某乙、夏某甲等人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持玻璃烟灰缸断茬、啤酒瓶殴打刘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吕某某、邢某某的头部、面部、胳膊等处,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夏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刘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邢某某、吕某某和夏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以及非同案人夏某甲、刘某乙、夏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利
检察官助理:柏天文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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